庭审中,京东世纪公司辩称,陈先生起诉的主体以及被告京东世纪公司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陈先生购买手机时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动感公司而并非陈先生个人。而且,发票是由京东世纪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具的,因此,京东世纪公司认为手机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动感公司和京东世纪公司成都分公司,而并非陈先生与京东世纪公司。购买手机的行为不属于个人消费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由于发票的抬头是动感公司,并非陈先生,因此可以推断此次购买行为并非个人消费行为,也当然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原则。陈先生并未因手机质量问题遭受任何损失,因此,其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先生在京东世纪公司设立的网站中购买了手机,京东世纪公司出具了发票,陈先生与京东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陈先生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动感公司,但庭审中,动感公司为陈先生出具相关证据,证明陈先生购买手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且虽然京东世纪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发票的开具方,但陈先生有权选择总公司和分公司的任何一方起诉。故陈先生与京东世纪公司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该合同关系不仅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还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京东世纪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虽然庭审中,京东世纪公司提供了包括供货方公司的资质证照等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经销授权,且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必须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且不以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失为前提。而本案中,京东世纪公司出售的手机无法实现陈先生的全部使用目的,对于陈先生而言京东世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陈先生要求京东世纪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由于陈先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最后,法院判决京东世纪公司给付陈先生赔偿款10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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